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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 企业应怎样进行债务融资

添加时间:2021年3月13日 来源: 杭州经济纠纷律师   http://www.lwwls.com/

 卢琰,杭州私募基金踩雷维权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津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詹X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X,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XX**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方第X,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XX**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杨国X,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李-秀X,女,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成永X,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X、李-秀X、成永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X、李-秀X、成永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股份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XX股份公司与被告杨国X、案外人XX重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HZCN/QZ2011JX00007388-3的三方《协议书》,原告股份公司将融资公司回购的XX牌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交被告杨国X继续使用,被告杨国X分期支付上述全部设备欠款358134.58元后,被告杨国X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如被告杨国X未按时付款,原告XX股份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国X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杨国X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杨国X返还设备,以收回的设备处分收益冲抵上述欠款。现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杨国X未还款。依据上述三方《协议书》,被告杨国X未依《还款计划书》所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杨国X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国X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358134.58元,并要求被告杨国X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杨国X返还设备,以收回的设备处分收益冲抵上述欠款。

被告李-秀X与被告杨国X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X因购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杨国X与被告李-秀X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秀X应与被告杨国X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成永X为被告杨国X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成永X应当对被告杨国X的债务承担连带。

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国X主张权利,被告杨国X仍不履行义务。

现原告XX股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国X向原告支付欠款358134.58元及违约金71626.91元,共计429761.496元;2、判令被告杨国X向原告返还XX牌型号为TC5610-10塔式起重机1台,原告收回上述设备的处分收益冲抵诉请1的款项;3、判令被告杨国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李-秀X对被告杨国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5、判令被告成永X对被告杨国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原告XX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XX股份公司与被告杨国X经协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杨国X违约,未按期还款;

3.《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杨国X拖欠原告XX股份公司租金、罚息等款项的具体数额;

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杨国X、李-秀X系夫妻关系;

5.《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成永X系设备实际使用人,自愿对设备项下欠款承担连带。

被告杨国X、李-秀X、成永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XX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国X、李-秀X、成永X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XX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有关证据间相互印证或佐证,无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明力。

根据原告XX股份公司举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融资公司曾经签订编号为CNTJ-HGCN/QZ2011JX00007388的《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5月,原告XX股份公司分公司XX**建筑起重机机械分公司与被告杨国X、案外人融资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CNTJ-HGCN/QZ2011JX00007388-3的三方《协议书》和《还款计划书》,该《协议书》加盖了原告XX股份公司印章。《协议书》约定:1.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融资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XX股份公司;2.融资公司与被告杨国X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杨国X应支付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首付款、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345447.13元;3.被告杨国X同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照358134.58元分期偿还,还款方案见《还款计划书》;4.如被告杨国X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XX股份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国X立即一次性偿还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有权自行取回设备;有权处置设备来清偿欠款;有权追索为促使被告杨国X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融资公司将原告XX股份公司生产的XX牌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融资租赁给被告杨国X继续占有使用,4.对设备进行处置所得款项用以清偿被告对原告XX股份公司的欠款。就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XX股份公司与被告杨国X订立了附件《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杨国X分期付款,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0日给付11552.73元,共应偿还358134.58元。对上述约定,被告杨国X未还款。358134.58元的20%为55369.01元。上述设备欠款、保险费、违约金三项合计为332214.1元。

被告杨国X与被告李-秀X系夫妻关系。

XX重科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系原告XX股份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国X发出《对账函》,《对账函》载明:XX牌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价格为358134.58元,被告杨国X对上述设备未还款。

2015年5月19日,被告成永X与原告代理人方第X的谈话笔录上载明“确认成永X系杨国X的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对设备项下欠款承担连带”。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XX股份公司与被告杨国X、融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相关附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XX股份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杨国X未按期给付约定的款项,系被告杨国X违约,原告XX股份公司依约要求被告杨国X返还设备和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合法;原告XX股份公司要求被告杨国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判决时依法决定其负担;原告XX股份公司要求被告杨国X承担原告XX股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和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因原告XX股份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XX股份公司有权收回设备,并就设备处置所得款项用以清偿被告对原告XX股份公司的欠款,但原告XX股份公司对所收回设备的处分价值冲抵欠款332214.1元后的差额应返还给被告杨国X。被告李-秀X与被告杨国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的规定,原告XX股份公司与被告杨国X之间的欠款未明确约定为被告杨国X个人的债务,被告李-秀X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杨国X是约定财产制,则本案欠款应视为被告杨国X、李-秀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X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被告成永X系杨国X的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对设备项下欠款承担连带,应共同偿还本案欠款。被告成永X承担保证后有权向杨国X、李-秀X追偿。

被告杨国X、李-秀X、成永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X、李-秀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58134.58元及违约金71626.91元,共计429761.496元;

二、被告杨国X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后,取得设备型号为XX牌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的所有权;如被告杨国X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则该设备的所有权属XX**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杨国X于本判决第一项判决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设备返还给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杨国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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